案例撷英
时间:2019-07-18
【案情简介】
郭某某,原某省文联主席,曾任省委秘书长、省委常委、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后,经依法指定管辖,2015年1月6日向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5年3月23日,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下称公诉机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郭某某犯受贿罪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中,受贿数额为4346万元,来源不明财产数额为3706万元。
孙晓洋律师接受郭某某的委托,在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和一审阶段担任郭某某的辩护人。
2015年10月12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财产部分内容略)。
判决做出后,郭某某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判决结果】
2015年10月12日,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对被告人郭某某受贿所得财物折合人民币43465075元及孳息、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折合人民币36200936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案件点评】
本案中,针对《起诉书》关于收受李某某621.259万元人民币贿赂的指控,郭某某在讯问笔录中“照单全收”;对于《起诉书》中关于一次性收受李某某400万元人民币的指控,也悉数承认。
但是,律师在阅卷中发现,在有关400万元贿款来源的证据中,书证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形成强烈矛盾,作为证明力较高的客观性证据——书证,完全不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4条第(八)款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第80条第(七)款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辩护人认为,刑事审判中要查明的是法律事实即有证据证明的事实。虽然被告人郭某某对此节指控作出有罪供述,但由于以上证据之间存在明显而重大的矛盾,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证据规则,公诉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据不能被合议庭采信。
被告人郭某某对律师高度负责的精神和专业性表示非常满意。
【辩护意见】
郭某某被控犯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一案
辩护意见(节选)
关于收受李某某贿赂的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
(七)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郭某某利用其担任某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某的请托,为该公司承揽项目提供帮助;利用其担任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该公司承担某项目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某某直接或者通过其子在家中或某停车场等地,先后十次收受李某某给予的人民币550万元、10万美元、3万元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621.259万元。
辩护人认为:
二、起诉书指控郭某某收受李某某所送400万元人民币没有相关款项来源的证据支持,此节指控不能成立。
经过对在案证据的认真研究和比对,辩护人认为,有关400万元款项来源的一组证据系虚假证据(详见质证意见,此处不赘)。
关于收受李某某贿赂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演示质证PPT)
第二组 关于收受财物的证据
辩护人对以上不同种类的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
一、关于郭某某收受李广元400万元的证据
公诉机关提供的用于证明该笔400万元来源的书证与证人李某某、李永某、叶某某和巫某所证内容明显相悖。
经过对在案证据的认真研究和比对,辩护人认为,有关400万元款项来源的一组证据是与本案毫无关联的虚假证据!
●2014年4月17日,李某某询问笔录(第三十一卷P24-27)称,该笔400万元系从某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乙公司调出,而且在他把400万元给郭某某之子后不久,就以借甲公司的名义个人打了一张400万元的借条,这张借条在乙明星电缆有限公司做了帐。
●乙公司时任财务负责人李永某称(2014年3月20日,第三十一卷P34-38),2007年9月21日其准备好400万元(100万为备用金,300万元为现金支票所提现金),当晚交给叶某某和巫某,叶、巫二人22日到达北京,23日返回某省。
李永华还称,2007年9月26日李某签署的借条就是他从乙公司拿的400万元出具的借条,这张借条是李某某后来补写的借条,李某某将借条交给乙公司做的帐,甲乙两公司之间应该挂了往来。
●甲公司司机巫某称(2014年3月20日,第三十一卷P42-44),出差回来之后,就把出差的票据交给了一个叫张某某的驾驶员,让他帮我在财务上报了帐。
对比以上证人证言和在案的转帐凭证、报销凭证等书证(第三十一卷P45-70),辩护人发现了诸多重大疑点:
1、李某所签借条的时间为2007年9月26日,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但转帐凭证记为4881496元,400万元之外的881496元不知所踪,转账凭证所载时间为2007年11月30 日(而非李某某所述9月)。
2、辩护人注意到,2007年9月,李某某签有多份向甲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借条,且有关借条载有“房贷”字样(第三十一卷P48-51)。辩护人有理由怀疑上述4881496元借款与其他几笔借款一样与本案无关。
3、据转帐凭证所载,财务主管:周某某;记账:蒋某某;审核:林某某;制单:朱某某。但侦查机关并未就该张借条与此节指控事实的关联性问题向其中任何一人进行核实。(第三十一卷P46-47)
4、在案证据未见甲乙两公司的往来挂账。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系独立法人,李广元从乙公司借款,却在甲公司记账,甲乙两公司又不挂往来帐,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账务规定,更不符合上述有关证人所述事实。辩护人有理由怀疑李某某与甲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及在案相关材料与乙公司无关,继而与本案无关。
5、第三十一卷P64驾驶员张某某费用报销单与P63记账凭证所载内容完全不符,两张单据所载时间矛盾(费用报销单为9月,但记账凭证却为10月)、费用分项金额与总金额亦大相径庭。
6、在案的所谓报销凭证怪象频频:
(1)有关证人称,叶某某和巫某从某省某市出发去北京并返回的时间为2007年9月的21—23日,但报销凭证中的洗车费所载时间为2007年8月18日和22日及9月24日(第三十一卷,P65);李永某、叶某某和巫某均称,叶、巫二人返回某省某市的时间为2007年9月23日,但在案的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第三十一卷,P67)、加油费发票居然有2007年9月24日(第三十一卷,P69);李永某、叶某某和巫某均称,叶、巫二人返回某省某市的时间为2007年9月23日,但在案的高速公路收费收据显示,2007年9月23日19时58分时,叶、巫二人还在河北吴桥境内(第三十一卷,P66)。
7、叶、巫二人没有解释,同为司机,为何叶、巫二人的报销事宜要由另一位司机张某某代行?
8、侦查机关并未向张某某核实有关代为报销一事的真伪。
9、李永某称,400万元现金中,100万为乙公司的备用金,但公诉机关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100万元备用金来源的真实性。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侦查机关对李某某的询问地点不合法;对李永某、叶某某和巫某的询问时间(郭某某2014年4月3日被立案侦查,对三人的询问时间为此前的2014年3月20日)不合法。
因此,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对李、叶、巫所做的询问笔录程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三证人均系乙公司的员工,李永某又是时任财务负责人,均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应当受到怀疑。他们的证言与其他证据存在明显的矛盾。根据法律规定,三人的证言应不予采信。
简言之,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试图证明李某某行贿于郭某某的400万元来源的财务性资料实则与本案毫无关联。该笔400万元人民币没有出处,相关指控不能成立。
附:
起诉书:
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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