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撷英

职务犯罪辩护案例

原中国足球协会副主席南某受贿案

时间:2018-11-27

【案情简介】

从2009年延续至2012年的中国足坛反腐扫黑系列大案,曾经引起了广大球迷、社会公众乃至国内外足球界人士的广泛关注。如此大规模地使用刑罚手段治理体育行业,在我国的刑事审判历史上是空前的。网络媒体、广播和电视媒体以及传统媒体等均给予了高度关注,并进行了大量报道。

2011年4月,北京市鑫泰洋律师事务所孙晓洋律师接受原中国足协副主席南某的委托,担任其被控犯受贿罪一案的辩护律师。

2011年8月31日,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8年至2009年5月,被告人南某利用担任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下称足管中心)副主任、主任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球员转会、参加教练员培训班、聘任国家队教练、领队等方面的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489962元,其中现金人民币1196554元,实物部分折合人民币29340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南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过律师的艰苦努力,实物部分受贿完全没有认定。一审法院判决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被告人对本案的判决结果表示满意,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判决结果】

2012年6月7日,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人南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对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裁判文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铁刑一初字第00020号。

 

【案例评析】

孙晓洋律师自接受委托至一审宣判,在历时14个月的时间里,会见了南勇共计18次,向法庭提交了大量证据,并提交了近七万字的辩护、质证、举证意见。在办案过程中,律师还就羁押期限、阅卷、对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对涉案物品价值进行重新进行估价等问题提交了多份《律师意见书》和《申请书》。由此足见律师的辛勤工作和认真负责的精神。

本案办结后,南某及其家属对律师的工作非常满意,其家属直言,她为孙律师的出现感到庆幸。

本案中,律师发现对涉案物品价值进行鉴定的机构不具有相关资质,因而庭审中指出鉴定意见不得采信。律师的意见被法庭采纳,最终《起诉书》指控的实物部分金额没有认定。

一审判决认定南勇受贿119万余元,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律师认为,辩护意见对判决结果(量刑)产生了实际影响。

 

【结语和建议】

本案案发前,中国足协和中国足球管理中心一直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对于涉案足协官员主体身份的认定,是中国足球反腐扫黑系列案件中的最大争点和痛点。但无须讳言的是,对这个问题的解决,是个案不能承受之重,也是个案不能承受之痛。

相信本案的审理从深层次上触及了中国足球管理体制的改革,尤其是直接触及了管办分离的问题。

需要提及的是,一审《判决书》完全没有提及辩方的证据。辩护律师认为,即便本案被公众广泛关注,或 “重大”、“敏感”,判决书的这一问题终归是一个缺憾。

 

【辩护意见】(删减版)

有关本案定性问题,辩护人分两个部分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属犯罪主体认定不当。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南某分别担任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副主任、主任职务,以及中国足球协会副主席职务,即其分别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因此,在评价其是否犯有受贿罪时,必须准确识别其实施的有关行为究竟利用的是哪一身份以及哪一职务上的便利,并在此基础上将其客观行为与主体身份进行准确对位和统一。

第二部分  关于犯罪事实问题的辩护意见

第九起事实

起诉书指控,2005年3月,南某在担任足管中心副主任期间,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山东某俱乐部总经理董某代表该俱乐部所送人民币30万元,并接受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该俱乐部球队参加当年亚洲足联冠军联赛的比赛提供了帮助。

辩护人认为:

一、南某没有利用足管中心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某俱乐部谋取利益

二、公诉机关提供的有关董某给了南某30万钱款的证据存在严重问题。

(一)某足球俱乐部、某发展有限公司各自是独立法人,作为俱乐部的总经理,董某指使某发展有限公司从工程中套出30万元,不能令人信服。

(二)有关人员的证言内容违背常理,难以令人置信。

1、南通市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会计盛某与某俱乐部财务部经理宁某对30万元巨款进行交接时,没有任何手续或记录。

2、宁和董对30万元巨款进行交接时,没有任何手续或记录。

(三)有关人员的证言内容与其他证据之间矛盾重重,疑点丛生,破绽百出,违背常识,令人难置信。

1、虚增的30万元工程款在某发展公司的账目上不能体现。

2、某发展公司不能提供用于虚增工程量的原始签证单。

3、财务资料中破绽百出

(1)提款在后,凭证在先——违背财务常识

(2)以姬某和沈某名义开出的劳务费收条两数相加不是30万元,而是304364.10元(158748.10+145616=304364.1),多出4364.10元(盛某显然发现了这一问题,P133称“多出的4000多元也是付给他们劳务费了”)。但却无法解释这一收支不平的问题,在财务帐上如何处理?

(3)P159—3支票存根◆显示:支票用途为“工程款”,并非姬和沈所签的工资和奖金。

(4)P161—181记账凭证及生活费发放名单等破绽百出,与刘某、陈某、盛某的说法明显相悖。

◆盛称其于2005年2月1日以工程款名义取出30万元。但辩护人注意到:

第一,但生活费发放名单竟然都在2004年9月——2005年1月,均在2005年2月1日这一取款日之前。

第二,上述生活费中,2004年年度的应做在当年会计账册中,因该等资料属于上一个会计年度。

◆南通某公司的记帐凭证显示,该公司向沈、姬支付的款项中居然都有工程款,显然,该等证据是张冠李戴。

◆姬名下的生活费发放单上的数额与记账凭证上的数额根本不符。

(5)姬和沈作为与收取劳务费这一事实有关的关键证人,始终没有出现,有关他们的证言缺失。

由于没有得到姬和沈的确认,这些劳务费很有可能是真实发生的,只是与本案事实无关。

(6)从《施工合同》的有关条款内容可以判断,刘没有可能开出虚增工程量的签证单,上述有关证人的证言是虚假证言。

第一,《合同》第三条约定,鲁能泰山广场项目的总竣工日期是2004年6月30日。

第二,《合同》专用条款的第25条约定

25.1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根据工程进度每月、每周提交完成的工程量报表叁份,发包人收到后3天内审核完毕,并返还给承包人壹份。

26.工程款支付

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按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

    可见,谭某、刘某(时任某发展有限公司总工程师)等人所称的2005年春节前的提款时间,某广场项目早已在半年前即按形象进度付完工程款。刘根本没有机会在半年后再行虚开签证单。

    施工方经理陈某也证实,该公司与某发展公司之间是“根据工程量适时结算”。第八卷P127。

综上,辩护人有理由判断,董某等人提供的有关资料与本案毫无关联,是张冠李戴、移花接木的虚假证据!!

(四)有关董某给南某送钱这一事实根本无人证实。

刘某只是说,我接了董某的电话,他说他为了亚冠赛想去中国足协活动活动,需要费用,至于他怎么办的,我就不知道了”。

其他人亦不能证实董某给南某送钱的事实。

(五)辩护人提供的证据与目前卷内证据形成鲜明对比。有关证据和事实的真伪不言自明。

辩护人提供的中国银行龙潭湖支行取款凭条、该行交易历史表,以及中国足球协会的证明表明,2005年4月27日南某存入该行的15万元人民币是其从自己的工资卡中取出,这15万元完全是南某的个人合法收入。

这15万元取款凭条的出现,不仅意味着公诉机关指控的南某“收受”该笔受贿款项金额的减少;同时,由于董某称这笔三十万元系其一次性交给南某的现金,因此,这笔15万元取款凭条的出现,同时证实着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事实的乌有!

(六)董某、宁某、刘某、盛某、陈某等人分别是“提供财物”的单位,或其合作单位的负责人或财务人员,均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且董某本人在接受询问时,尚处于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阶段。因此,董及其他证人的证言应慎重采信。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这一事实不能成立。

第三部分  关于量刑部分的辩护意见(略)

第四部分  本案诉讼程序中存在的问题(略)

第五部分  结语

南某从1984年开始到原国家体委工作,自1997年起到中国足协工作。截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2010年1月,他在长达26年的时间里一直在为国家的体育事业辛勤工作;他把长达13年、自己一生中最为宝贵、最年富力强的时光贡献给了中国的足球事业。

南某对中国足球始终葆有真挚的感情并为之贡献了自己的才智,他不仅长于理论研究,同时勇于付诸实践,其稳健、扎实的工作作风和卓有成效的工作业绩不仅为足球界和广大球迷广为称道,同时也在亚洲乃至国际足球界赢得了广泛尊重。2001年,南某作为代表团团长率领中国足球队参加世界杯预选赛,冲出亚洲、走向世界,圆了中国足球44年的世界杯之梦,这一辉煌战绩至今都是中国足球人的美好回忆。可以说,南某是足球业界和广大球迷公认的难得的管理人才。

同时,在长达13年的工作过程中,在足球管理体制改革和运行机制改革即足协实体化,以及在发展足球俱乐部的基础上建立职业联赛体制的过程中,南某见证了这一改革成果并为之付出了自己的努力。这种改革的结果在法律上对本案有着重要的价值和深远的影响。南某本人和辩护人都相信人民法院会对中国足球改革和发展的历史有着客观的理解和认识。

尽管在本案开庭前,涉案的足协原负责人已被人民法院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追究刑事责任。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仍然认为应以客观、历史、发展和开放的眼光,以及以与世界足坛接轨的境界和胸怀准确地评价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并将其客观行为和主体身份进行准确对位。这仍然是本案中正确认定被告人行为性质的关键。对这一问题的正确解决也是人民法院肩负的历史责任和司法重任。

同时,由于本案中明显存在指控事实不存在,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有关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的问题,因此,被告人南某和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院为准绳正确断案充满了期待。我们相信人民法院的判决一定能够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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