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撷英
时间:2019-07-04
【案情简介】
谷某某,原辽宁省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兼市公安局局长、辽宁某专用车生产基地管理委员会主任。
2011年12月6日,辽宁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谷某某犯受贿罪(受贿金额为93万元人民币、8万美元)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808万元人民币不能说明来源)。2011年11月,孙晓洋律师接受谷某某的委托,担任本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2012年1月13日,辽宁省某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谷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总和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限徒刑十二年。谷某某没有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案件点评】
本案的判决结果超出了被告人谷某某及其家属的庭前预期,他们对律师的工作非常满意。谷某某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本案中,律师指出的控方证据中存在的相互矛盾及有关证据虚假问题受到了合议庭的高度重视。这一辩护观点直接影响了本案的判决结果。
此外,律师指出的有关不能说明来源的财产中,应当减去谷某某向亲属借款的金额,以及谷某某立功受奖金额的意见被合议庭采纳。此节辩护意见在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被告人的刑罚。
【辩护意见】(节选)
起诉书指控:
2004年,沈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汪某经其兄介绍,结识了时任某市公安局局长的被告人谷某某后,承建了该市公安局综合办公楼工程。为了感谢谷在承建该工程时给予的关照及追要工程款,2005年5月的一天,汪某在谷家中送给谷人民币40万元。为了追要拖欠的工程款,2007年12月的一天,汪某在谷家中送给谷5万美元。此后至2008年底,被告人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同意拨付工程款800余万元。
为了承建该市机动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某工程,汪某于2009年5、6月份,在谷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谷3万美元。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工程交由汪某胞兄任项目经理的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
针对起诉书的指控,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指控谷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汪某40万人民币和8万美金,并为其谋取利益。辩护人认为此节指控证据明显不足。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谷某某收受汪某的40万元人民币
起诉书指控,“为了感谢谷某某在承建该工程(某市公安局综合办公楼)时给予的关照及追要工程款,2005年5月的一天,汪某来到谷某某家中送给谷某某人民币40万元”。
但辩护人认为,综观本案,既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了汪某的该笔款项;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汪某谋取了承建工程及追要工程款的利益。
1、关于谷某某是否收受40万元人民币
在检察机关对谷某某所做的多次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中,以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谷某某均断然否认曾经收受汪某的该笔款项。虽然汪某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于2005年5月在谷某某的家中给了谷某某40万元人民币,但汪的这一说法与谷的说法形成严重矛盾。因此,有关汪所称的给谷送40万元人民币这一重要情节没有形成供证合一,汪的证言亦无任何其他证据与之印证,系典型的孤证。
至于汪某胞兄所称其弟在给谷送钱之后给他打了电话这一证言,由于汪某胞兄并未亲眼目睹汪某的送钱行为,亦未在汪某的送钱现场,因此,他的该等证言并不能直接证实汪某的送钱行为。即汪某胞兄的证言与起诉书指控的谷某某收受汪某40万贿赂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
值得指出的是,汪某的证言与汪某胞兄的证言内容相互矛盾;汪某胞兄在检察机关所做的证言亦前后矛盾——
2011年7月13日,汪某胞兄在回答检察机关的询问时连续三次说送了50万(第十三卷P55、P59、P60);2011年9月14日在询问人员先行诱导发问的前提下,称其弟告诉他给谷送了40万元人民币(见第二卷P148、150);2011年12月24日,控辩审三方向汪某胞兄核实证据时,面对辩护人的提问,汪又说,只说“事办完了,没说别的”。
辩护人提请法庭注意,汪某胞兄是汪某的同胞兄弟,因而他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趋利避害的心理致使汪某胞兄的证言可信度极低。
此外,辩护人在此提示法庭,至为重要的是,汪某所称其送给谷某某的40万元钱款来源不明,对于这一重要问题,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
汪称其挂靠在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卷P106),2011年12月24日控辩审三方核实证据时汪进一步解释说,他是两家公司的某分公司,向两个公司交管理费,并以两个公司的名义参加招投标。既然如此,那么中标后的甲公司在承建工程并因此获利后,应当依法向国家缴纳有关国、地两税。甲公司和乙公司均证实“汪某负责向集团公司缴纳管理费为工程款总价的1%,施工税金由本人负责向所在属地缴纳” (第五卷P198—199)。既然纳税,就应有纳税依据(如税目、纳税比例或纳税金额等),而企业的财务账册正是企业纳税的重要依据。除此之外,如果汪所在的公司没有财务账,那么其与甲、乙两公司之间的管理费确认、支付和财务结算将无法进行。本案中,吕某某、汪某均证实,某公安大厦的工程款累计达到6000余万,以1%比例计算,汪应向甲公司上交的管理费应为60余万,如果汪的公司没有财务账,那么该笔巨额管理费将如何走账呢?
在回答检察机关关于送给谷某某的40万元如何下账这一问题时,汪某的说法自相矛盾——P135说“我单位没有账,我用的是购买材料的钱,谁也不知道”;P132说“不用下账,我用的是购买材料的科目,谁也不知道”。如果企业没有财务账册,那么购买材料的科目又从何设置。如果没有账,别人知道不知道又有什么问题呢?可见,汪的这一说法疑点重重,明显违反经验和逻辑。
辩护人提示法庭:如果没有财务账,汪的企业纳税问题如何解决?以汪的自然人身份是否可以缴纳作为法人的施工企业应当缴纳的有关国、地两税?甲公司和乙公司中标后只获利不缴税的行为又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尤其是,施工企业现金往来频繁、数额巨大,难道汪某的公司接受发包方的工程款,以及向甲、乙两公司交纳管理费时都是使用现金吗?
但是,公诉机关对这一重要问题并未查实,既未调查汪某公司账册情况,亦未调取汪与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汪某与乙集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的合作协议,没有提供任何所谓40万元贿款来源问题的相关证据,而是轻信了汪某关于“我公司没有账”的一面之辞。
因而,在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汪某向谷某某“行贿”的40万元巨款的来源。不能不说,这是此节指控在证据环节上的重大缺失。
2、关于谷某某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汪某些谋取利益(略)
(二)关于《起诉书》指控谷某某收受汪的5万美元
起诉书指控,“为了追要拖欠的工程款,2007年12月的一天,汪某在谷某某家中送给谷5万美元。此后至2008年底,被告人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同意拨付工程款800余万元”。
1、关于谷某某是否收受5万美元
在检察机关对谷某某所做的多次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中,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谷某某均断然否认曾经收受汪某的该笔款项。虽然汪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于2007年12月在谷某某的家中给了谷某某5万元美金,但汪的这一说法与谷的说法形成严重矛盾。因此,有关汪所称的给谷送钱这一重要行为没有形成供证合一,汪的证言亦无任何其他证据与之印证,系典型的孤证。
2、关于谷某某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汪某谋取利益(略)
尽管汪于2011年9月14日的笔录称,“到2007年11月,某市公安局还欠我工程款1000多万元。我想谷某某是某市公安局局长,要工程款还要找他”。
但辩护人前已论及,某市公安局向工程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是正常的履约行为;即便谷某某同意支付工程款,也是他作为公安局长的正当履职行为。因此,谷某某并未利用职务便利为汪某谋取利益。
《起诉书》称“此后至2008年底,被告人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同意拨付工程款800余万元”。令辩护人不解的是,这800余万元数字如何计算得来?现有证据只显示,在起诉书所述这一时间段内,某市公安局分别于2007年12月9日和2008年1月29日,向汪某所在公司支付了200万元和400万元,计为600万元。
3、汪的说法存在重大疑点
第一,汪某所称其送给谷某某的5万美元钱款来源不明,公诉机关对此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对这一问题,辩护人前已论及,此处不赘)。
第二,汪自称的兑换美元的过程及汇率均极不可信。
汪某笔录2011年9月14日19时31分至19时41分(卷二P121)
问:你送谷某某这5万美元是从哪来的?
答:这是我手里购买材料的现金,到某市中国银行门前找专门做兑换外汇的人手里兑换的。
问:这5万美元是按什么比例兑换的
答:是1:6.5左右。
而公诉机关提供的中国银行某支行2011年12月6日给鞍山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说明中证实,2007年12月份人民币对美元的现汇卖出价为739.0053(100美元兑换人民币)。
这意味着,汪某从私人手中兑换美元的汇率竟然明显低于中国银行的汇率!按照汪的逻辑,我们不知道与汪素不相识的兑换美元的中间人为何要吃亏成交,这是令人费解的咄咄怪事。为此,辩护人不能不怀疑汪某证言的虚假性!
(三)关于《起诉书》指控谷某某收受汪的3万美元
起诉书指控,“为了承建某机动车交易有限责任公司展示中心工程,汪某于2009年5、6月份,在谷某某的办公室送给谷3万美元。被告人谷某某利用其担任某市人民政府副市长、辽宁某专用车生产基地管理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将该工程交由汪某任项目经理的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
但综观本案,既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了汪某的该笔款项;亦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谷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汪某谋取了利益。
1、关于谷某某是否收受3万美元
在检察机关对谷某某所做的多次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中,以及本案的庭审过程中,谷某某均断然否认曾经收受汪某的该笔款项。虽然汪在检察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于2009年5、6月在谷某某的办公室给了谷某某5万元美金,●●但汪的这一说法与谷的说法形成严重矛盾。因此,有关汪所称的给谷送钱这一重要行为没有形成供证合一,汪的证言亦无任何其他证据与之印证,系典型的孤证。
2、关于谷某某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为汪某谋取利益。(略)
3、汪的说法存在重大疑点
第一,汪某所称的送给谷某某的3万美元钱款来源不明,公诉机关对此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对这一问题,辩护人前已论及,此处不赘)。
第二,汪自称的兑换美元的过程及汇率均极不可信。
汪某笔录2011年9月14日18时0分至18时25分(卷二P110—111)
问:你送谷某某这3万美元是从哪来的?
答:这3万美元是我到某市中行门前在个人手里兑换的,这个人我不认识。
问:这万美元是按什么比例兑换的
答:我记得是按1:6.5兑换的。
而中国银行某支行2011年12月6日给某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说明中,提供的汇率情况是,2009年5至6月,人民币对美元的现汇卖出价为684.3917,100美元兑换人民币。
这同样意味着,汪某从私人处兑换美元的汇率竟然低于中国银行的汇率!与其素不相识的兑换人竟然在赔本交易!为此,辩护人进一步怀疑汪某证言的虚假性!
在汪某证言与谷某某的陈述严重矛盾的情形下,在汪自称送给谷某某的5万美元、3万美元来源不明,中间兑换人不明,人民币兑换美元的汇率不合常理、不符合经验和逻辑的情形下,在汪的证言没有任何证据与之印证的前提下,汪某有关向谷送钱物的证言不应被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他刑事案件参照适用)第五条规定:
办理死刑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谷某某非法收受汪某的贿赂,并为其谋取利益,明显没有达到如上法律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证据明显不足,据此定罪显属牵强,据此定罪实难以理服人,据此定罪更难以法服众。
补充辩护意见
关于起诉书指控谷某某收受汪某贿赂的问题,辩护人现在根据公诉人的当庭答辩,发表第二轮辩护意见。
一、有关谷某某是否收受了汪某的钱款这一重要而关键的情节,从现有证据看,除了汪本人的证言,确无其他任何证据支持《起诉书》的此节指控。
辩护人认为,法庭审理的过程,是对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即案件法律事实探求的过程。根据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在控方证据证明不能的情形下,对被告人的行为不能定罪。
二、关于公诉人再次提出的“在某工程未达到2000万工程量时,谷利用职务便利为汪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辩护人认为,“工程量是否达到2000万进度”问题,是个建筑施工合同中非常专业的问题。如果公诉方否定当时的工程量,应当提供令人信服的针对工程进度的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而不能偏听偏信非专业人士的“证人证言”。
三、公诉人所持“行贿款项来源与本案无关”的观点辩护人不能赞同。
答辩过程中,公诉人竟然认为汪的公司的纳税问题,汪的换汇等问题,乃至行贿款项来源等问题与本案无关。辩护人认为,这一观点是极为错误的。
辩护人认为,探求汪的公司纳税问题是因为它关涉汪的公司是否有财务账册的问题;探求汪的公司财务账册问题是因为它关涉汪所行贿的40万元人民币的来源问题;探求汪的换汇问题是因为它关涉汪所行贿的8万元美元的来源问题;探求40万元人民币和8万元美元的来源问题,是因为它关涉谷某某收受汪某钱款的基础证据问题;探求收受钱款的基础证据问题,是因为它关涉《起诉书》的指控能否成立的问题!
如上问题不能解决,则本案证据与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排除,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他刑事案件参照适用)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便不能被定罪。
辩护人认为,行贿款项的来源问题,是本案证据环节中的重要环节,也是证据大厦中的基石。
四、公诉人将汪的公司在某工程中先施工后招标归于谷某某的罪状实属牵强。
时任某市专用车生产基地管委会负责人王某某、代某某、谭某某、苑某某、刘某某等人均证实,某工程中先施工后招标是因为要追赶省政府提出的在2010年七月举办车博会的工期。这一理由真实、公开、正当,是某市经济开发区机动车生产基地所有负责人都了解和认同的客观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谷某某是在利用职务便利为汪某谋取利益,实属牵强、武断。
【判决书(节选)】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1、如果您咨询法律问题或聘请律师,请提前与我们预约;
2、如果情况紧急,请直接拨打咨询电话:138-100-57448 010-5813769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