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撷英

毒品犯罪辩护案例

刘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19-07-15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逮捕。

《起诉书》指控:2017年10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某饭店对面,以每克270元的价格,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0.61克。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价格当场查获。

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租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4.94克;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租住的无名出租屋内查获查获毒品315.49克。

在本案一审阶段,孙晓洋、赵阿媛两位律师担任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件评析

本案庭审过程由北京法院直播网全程录像直播,现该视频被收录于中国庭审公开网。庭审结束后的两日内,视频播出量近6千次,截止目前,该视频的播放量共计16485次。

本案中,虽然辩护律师提出的起诉书指控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没有被合议庭采纳,但律师指出的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特殊情形之观点被采纳。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合议庭因此对刘某某减轻处罚,刘某某的刑期远低于其他两位被告人。刘某某对律师的辩护工作非常满意。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刘某某本人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与李某某、张某某共同贩卖毒品的意思联络。

其一,在案证据没有显示刘某某本人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其二,刘某某不存在与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的意思联络。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要求各共同犯罪人要有犯罪的意思联络,即共同犯罪人之间均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并有共谋。但在案证据表明,李某某、张某某没有对刘某某参与贩卖毒品进行任何组织、分工,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进行过任何形式的意思联络。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与另两位被告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其三,张某某、李某某也不认为刘某某与他们是共犯。在张某某2018年1月8日的讯问笔录中(卷二p64),侦查人员问其同伙是谁?张某某答:我的同伙是李某某,还有一个叫刘某某的被抓了;在李某某2018年1月8日的讯问笔录中(卷一p66),侦查人员问“你的同伙是谁?”李某某说“我的同伙是张某某,还有一个是张某某的朋友,我不太熟。”由此可见,张某某和李某某都不认为刘某某是他的同伙。

其四,刘某某对于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相关事实概不知情贩卖毒品行为涉及多个重要事实,包括但不限于毒品的来源、贩毒对象(下家)、与贩毒对象的联络人及联络方式、交易价格和数量、交易地点等,但刘某某对上述内容一无所知。李某某、张某某也从未向刘某某提起过这些信息。

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主观上的“明知”。

现有证据中,关于刘某某对于贩毒的明知,仅有张某某和李某某的推测性的口供。张某某在2018年1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卷二p74),其供述均是“我感觉刘某某知道”、“所以我感觉刘某某知道我们去交易毒品”、“应该听见了”等似是而非的推测性言辞。而李某某在2018年1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卷一p74),更是直接回答侦查人员“我不清楚刘某某知不知道我是去交易毒品”。从李某某、张某某的当庭供述来看,刘某某没有机会听到张某某、李某某接听电话或者微信语音内容,刘某某对二人的贩毒行为并不知情。因此,在刘某某断然否认其明知对李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李、张二人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他们的证言不能证明刘某某对李、张二人贩毒行为的明知。

此外,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法(2008)324号)(以下称“《会议纪要》”)第十条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判断被告人对涉案毒品是否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不存在贩卖毒品的行为。且,上述《会议纪要》明确列出十种情形可以认定为被告人“明知”是毒品,刘某某的行为不在列举之列。

第三、虽然刘某某与李、张二人一同前往交易现场,但其是出于朋友义气,而非主观意愿更非贩卖毒品的故意。在整个毒品贩卖过程中,刘某某没有起到任何实质作用。

本案中,刘某某仅仅是为了找张某某借钱,而随张到了李家。刘某某本意不想与李、张同行,且多次提出不去的请求。如卷三p35,刘某某称“等吃完饭他们就让我一起出去,我说我不去了,你们去吧,他们就说有伴让我一起去。”卷三p52,“吃完饭,李某某和张某某说要出去,我当时正在打游戏,就说,不去了,打游戏腾不开手。张某某说你在家呆着也是呆着,一块玩去吧”。因为张某某的劝说,刘某某才会出于朋友义气,把车借给李某某开,但其本人只是坐在车后座玩游戏,刘某某对贩卖毒品没有起到任何实质作用。换言之,即便没有刘的同往,李、张的贩毒行为也可以不受影响地继续进行。即如果没有刘某某同去,李、张二人打车、借车同样可以完成交易。

第四、在本案中,刘某某没有任何获利,不具有贩卖毒品的牟利特征,不具备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贩卖毒品是指以牟利为目的,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有偿收买毒品进而转卖的行为,行为人主观上要有牟利的目的。本案中,刘某某与另外两位被告人没有进行犯罪通谋,李张二人也从未向刘某某承诺过给其什么好处,甚至分账也是李某某和张某某之间的事情。如在案卷一p74,侦查人员问李某某,你们怎么分账?李某某答道:“21日我就跟张某某说好了,我只拿多给的3000元,剩下的两万四都归张某某”。可见,刘某某不仅没有从本案中获得任何好处,也没有机会和可能从李、张贩卖毒品的行为中获得好处。

第五、量刑意见

如果合议庭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其一,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特殊情形。

本案中,买家王某于2017年10月22日上午10时就到公安机关举报李某某贩卖毒品,其后在当日11:01:37与李某某联系购买冰毒,王某的毒资是由公安机关垫资。当日下午13时许,王某在警察的布控下,从李某某手中购买毒品,并将毒资支付给李某某。交易成功后,李某某、张某某及刘某某当场被抓。王某的行为显然属于特情介入“犯意引诱”的情形。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第六项的规定,对于在特情引诱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另,因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特殊情况,所涉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没有流向社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中,李某某在全部讯问笔录中均供称,贩毒对象即买家为“刘涛”。但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却描述本案买毒人是王某。在案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某就是刘涛,王某就是向李某某购买毒品的人。而对于李某某何时知晓王某就是刘涛的,公诉机关没有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说明。

其二,被告人刘某某在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举报了张某某家中还有其他毒品的事实,协助公安机关顺利查获毒品。

其三,被告人刘某某自第一次讯问后,能够如实供述其所知晓的全部事实,具有坦白情节。

其四,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此前未受到过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起诉书的指控不能成立。

判决书(节选)

 

 

后排右二为孙晓洋律师,右一为赵阿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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