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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辩护案例

张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审查起诉阶段)

时间:2019-07-26

案情简介

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水平,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某县某村某组某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于同年3月24日被逮捕。

《起诉意见书》指控,2015年3月3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指使姚某某(另案处理)从河北省某县携带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至北京,后在北京市甲区某公寓某房间,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向吕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12.74克。当日16时许,张某某又指使姚某某在北京市乙区某商场南门乘坐长途客车前往哈尔滨贩卖毒品,姚某某在长途客车上被抓获,侦查人员从姚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起获甲基苯丙胺504.25克。后在姚某某的暂住地北京市甲区某小区某号内起获甲基苯丙胺205.01克。

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孙晓洋、赵阿媛两位律师担任嫌疑人张某某的辩护人。

案件评析

本案是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提出的律师意见被公诉机关采纳的成功案件。本案中,《起诉意见书》指控的第三个事实即从姚某某住处起获205.01克甲基苯丙胺被认定为归张某某所有,属于张某某的涉案毒品数量。但是律师通过查阅案卷发现,现有证据仅有姚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与此205.01克毒品有关。

此外,针对本案罪名问题,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法[2008]324号)规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性质定罪。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有运输毒品的行为。

最终,公诉机关采纳了律师的意见,将《起诉意见书》中“张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两项罪名减少了一项罪名,《起诉书》只指控张某某犯 “贩卖毒品罪”一项罪名;同时,《起诉书》指控的贩毒数量从《起诉意见书》指控的722克减少到516.99克,减掉毒品克数为205.01克。

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 律师的辩护工作富有成效,张某某对律师的工作非常满意并深表感谢。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某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某与吕某某沟通并向其贩卖毒品,及指使姚某某向吕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

其一,吕某某供述在2015年3月3日12时30分左右,张某某用手机给他132***4991的手机打电话问其是否要毒品,并沟通确定价格。但从公安机关调取的吕某某132***4991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在2015年3月3日12时31分39秒时,仅有姚某某通过188***4797的手机给吕某某打过电话(卷五第47页),没有张某某与吕某某的通话记录。

其二,姚某某供述其3月2日到北京后,张某某给她打电话告知毒品已经到北京;3月3日上午9时许,她去香河县找张某某取毒品,在路上一直与张某某联系。

张某某共有两个手机号,分别是:156***1138,137***3530。公安机关调取的姚某某手机通话及短信记录显示,在2015年3月2日及3日两天,没有任何姚某某与张某某通话记录或短信记录。

由上可见,姚某某的供述与手机通讯记录不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姚某某从张某某处取得毒品,更不能证明张某某指使姚某某向吕某某贩卖并运送毒品。

二、张某某账户内收到的15000元是借款,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某指使姚某某向尹某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

其一,姚某某多次稳定供述“二哥”(尹某某)分三次将钱打给张某某和姚某某。其中第一次是尹某某向张某某卡内汇了15000元购买毒品的定金。但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尹某某账户明细显示,该明细中没有尹某某向张某某转账15000元的记录。而张某某供称,卡中的15000元是其在2014年末向姚某某的借款,借款目的是为了给女儿张小某交保险费。姚某某没有将款项直接打到张某某的账户里,而是通过他人账户向张某某转账。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与姚某某供述相互印证时,不能认定转账到张某某账户上的15000元是张某收取的毒资定金。

其二,姚某某与尹某某有多次短信和电话沟通记录,且部分短信内容能够证明姚某某向尹某某贩卖毒品,但短信中并未载有张某某的任何信息。而且,张某某供称其不认识尹某某,更没有与尹某某电话或短信联系过,即,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与姚某某向尹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有关。

三、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毒品来源没有查清,起诉意见书指控张某某购买毒品后指使姚某某向尹某某贩卖、运输毒品证据不足。

姚某某供称其毒品是张某某在重庆某镇从一名叫“光某”的男子手中买来的。而张某某称姚某某来重庆是为了找邓某某,姚向张要邓的联系方式后就自己去找邓了。张某某在回到北京之后才知道姚某某从邓某某处购买了毒品。显然,两人的口供截然相反。“光某”是否是邓某某?毒品是否从邓某某处购买?毒品是姚某某购买还是张某某购买?该等核心事实仅有姚某某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购买了毒品并指使姚某某向尹某某贩卖毒品。

四、张某某主观方面没有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

贩卖、运输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毒品仍实施贩卖、运输行为。本案中,张某某供称其对本案不知情,不存在贩卖、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某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贩卖、运输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建议检察机关对张某某做出不起诉处理。

 

 

文书(节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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