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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红人“秦火火”寻衅滋事、诽谤案

时间:2019-07-16

【案情简介】

  出生于1983年12月的秦某某,系xx省xx市x×县的一名农家子弟,高中毕业后离家闯荡,后到北京的一家网络公司工作,成为网络写手。自2010年起,秦某某利用多个带有“秦火火”后缀的微博账户,发布了大量原创或转载的微博文,获得网友关注、转发,并引发了大量的负面评论。“秦火火”一时成为“网络红人”、“网络推手”,网友称其要“谣翻中国”。

2014年1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公诉机关)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提起公诉,指控秦某某犯誹谤罪和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秦某某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分别使用“东土秦火火”、“淮上秦火火”、“江准秦火火”和“炎黄秦火火”等新浪微博账户捏造损害罗某、杨某、兰某、张海某等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引发大量网民转发和负面评论。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秦某某犯诽谤罪。

公诉机关同时指控秦某某于2011年8月20日,为了自我炒作、引起网络舆论关注、提升个人知名度,使用名为“中国秦火火-f92”的新浪微博账户编造、散布虛假信息攻击原铁道部,引发大量网民转发和负面评论。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北京市鑫泰洋律师事务所指派孙晓洋等两名律师作为本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辩护人。

【判决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秦某某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裁判文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刑初字第2584号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本案是2013年全国公安机关集中开展打击网络有组织制造传播谣言等违法犯罪行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来,第一起依法公开审理的典型案件。

本案属新型、利用互联网实施的犯罪,因此,案件证据存在三大特点:第一,证据种类多样化;第二,证据数量庞大,尤其是存在大量光盘等电子数据;第三,在案证据涉及较为复杂的网络、微博等技术性问题。上述证据特点使得辩护律师的工作面临严峻挑战。首先,类似案件几乎没有先例可循;其次,在案各类证据尤其是电子数据的比对工作量巨大;第三,辩护律师应当深入了解并熟练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互联网、微博等技术性问题,诸如微博注册时间、注册IP、登录IP、UID、通行证、昵称等。第四,更为重要的是,辩护律师要有能力将该等技术名词的技术含义进行法律化的解读。即律师要将技术问题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等的影响进行深入剖析和精准对位。

值得关注的是,虽然被告人秦某某本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照单全收”,但辩护律师在发表的核心辩护意见中明确指出,本案不同种类的证据之间存在严重矛盾,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得出“有关涉案微博帐号是被告人秦某某注册,有关涉案微博文是秦某某发布”的唯一性结论。即在案有关证据不能支持起诉书指控的有关事实。

本案作为网络谣言第一案,首次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落地实践,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本案的审理对此后其他类似案件(如“立二拆四”非法经营案)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案社会影响较大,舆论关注度较高。2014年4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等多家媒体和各大网站对庭审情况进行了大量报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庭审情况进行了微博直播。

辩护律师的工作专业、认真、负责,受到了被告人秦某某及其家属、新闻媒体以及办案机关的高度评价。2014年4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秦某某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从判决结果来看,律师的辩护意见对本案量刑产生了较大影响。判决结果超出了秦某某本人的庭前预期。

本案厘清了网络言论自由与网络谣言的边界,也揽获多项荣誉。本案入选2014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刑事案件、首届首都十大网络安全案件。2015年“两会”期间,在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所做工作报告中,本案被列为2014年人民法院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

【结语和建议】

“秦某某案”是2013年全国公安机关集中开展打击网络有组织制造传播谣言等违法犯罪行动,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来,第一起依法公开审理的典型案件。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本案侦办至审判期间,曾经引起新闻媒体的高度关注和社会公众的广泛热议。

办理这种新型犯罪,对辩护律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辩护律师不仅要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技术,对法律规定有精准的理解和把握,还要对涉及的其他相关领域的只是有所了解,并且将其与法律有机地结合起来,从法律层面作出解读。

【辩护意见】

(注:受篇幅所限,辩护意见系节选,在原文基础上做了大量删减)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本案被告人秦某某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证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下面辩护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有关“犯罪事实”逐一发表辩护意见。

第一章  关于诽谤罪的辩护意见

第一部分 关于对张海某的诽谤

一、“炎黄秦火火”注册信息和发布的微博文信息中存在疑点。

(一)关于“炎黄秦火火” 注册IP地址的疑点(即这一帐户是在什么地点注册)

(二)关于“炎黄秦火火” 发文IP地址的疑点(即这一帐户是在什么地点发布)

二、假设“炎黄秦火火”发布的有关张海某国籍内容系被告人秦某某所发,其行为亦不构成诽谤罪。

三、有关此节事实的公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部分 关于对杨某的诽谤

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淮上秦火火”这一微博账号是被告人秦某某注册,有关微博文是秦某某发布。

辩护人经过对在案证据的比对,发现这一帐户注册时间、注册地点存在重大疑点。

……

综上,辩护人认为,有关“淮上秦火火”这一微博帐户注册开立的时间、注册地点, 以及发布微博时使用的邮箱等证据之间存在严重矛盾,且有关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排除。以目前的在案证据,不能得出“淮上秦火火”这一微博帐户是秦某某开立,且有关微博文系其发布的唯一性结论。

二、假使“淮上秦xx”中的有关微博文是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发布,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行为亦不构成诽谤罪。

三、有关此节事实的公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部分 关于对兰某律师的诽谤

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所谓诽谤兰某律师的微博文是秦某某发布。

(一)起诉书指控的此节事实及在案证据显示,公诉机关混同了“江淮秦火火”和“3662708323——307”这两个微博帐户。

(二) “江淮秦火火”与“3662708323——307”两个微博帐户的注册时间、注册IP地址、用户名(通行证)、UID等信息均存在重大差异。

(三) “江淮秦火火”值得关注的问题。

(四) “江淮秦火火”发布微博文时的IP地址均在上海市。

(五)“3662708323——307”的注册IP地址和登录IP存在的问题。

(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关微博文系秦某某发布。

(七)“3662708323——307”帐户值得注意的现象

(八)新浪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关内容显系虚假。

二、假使“366xxxx323—307”发布的有关兰某律师的微博文系被告人秦某某所发,其行为亦不构成诽谤罪。

三、有关此节事实的公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部分 关于对罗某的诽谤

一、“炎黄秦xx“所发内容均在网上可以找到,有关微博文并非“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或“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

二、秦某某并非就罗某将军家人情況进行核实,对于网上流传的损害其家人的信息并非明知。

三、辩护人发现了“东土秦xx”账号存在的问题。

四、有关此节事实的公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第五部分 诽谤罪辩护意见小结

综合以上观点,辩护人认为,刑法以及网络诽谤司法解释中,对“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等诽谤罪构罪要件,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公诉条件均做出了明确规定。

纵观全案证据和事实,辩护人认为,

首先,公诉机关所指控的诽谤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甚至存在帐号注册人、微博文发布人与本案被告人不同一、张冠李戴的可能。

其次,本案中,公诉机关针对诽谤罪启动的公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在涉案的四名诽谤行为被害人中,除了杨某在秦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前向公安机关举报外,其他三人均是在秦某某被拘留后由侦查机关对其进行询问。辩护人据此认为,本案的公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护人同时认为,本案中,假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诽谤罪,那么,无论其犯罪行为对被害人个人的伤害多么严重,都不能将其简单地等同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因为在刑法和网络诽谤司法解释中,“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损害”与“对社会秩序的严重危害”这两种情形直接涉及到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对有关犯罪行为是否应当启动公诉程序进行追究的问题。即该两种情形直接关涉对被告人行为不同的法律评价,以及与不同的法律评价相对应的不同的法律后果。

身残志坚的全国残联主席张海某女士、阳光媒体集团董事局主席杨某女士以及罗某将军都是受到社会普遍尊敬的杰出人士;兰某律师也是因为承办过具有较高关注度的案件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律师。但是刑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辩护人据此认为,即便是对于具有较大社会影响力的精英人士和公众人物,刑法也不应予以特别的适用和保护。

本案中,依照程序法律和实体法律的规定依法办案和准确断案的法律意义,与整肃网络环境同等重要,甚至更为重要。

第二章  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

经过对在案证据的认真比对,辩护人发现,新浪公司出具的有关证明、北京市公安局网安总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光盘资料以及被告人秦某某的讯问笔录等证据之间存在严重矛盾。据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中国秦某某_f92”这一微博帐号是被告人秦某某注册,有关微博文是秦某某发布。

(一)有关“中国秦某某_f92”注册时间的疑点。

(二)有关秦某某是否注册过“中国秦某某_f92”这一帐户的疑点。

(三) “中国秦某某_f92”注册IP地址没有落地查实。

(四)有关 “中国秦某某_f92”发布微博文IP地址的疑点。

(五)有关“中国秦某某_f92” 发布微博文条数的疑点。

(六)新浪公司于2014年2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关内容显系虚假。该公司与本案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

二、假使“中国秦某某_f92”发布的有关原铁道部对外国遇难者赔偿金额的微博文是本案被告人秦某某发布,其行为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一)广大网友对原铁道部给予外国遇难乘客赔偿金额的误解并非由“中国秦某某_f92”发文内容引起;原铁道部澄清的事实并非针对“中国秦某某_f92”发文内容。

(二)假使 “中国秦某某_f92”所发微博内容为被告人秦某某所发,其行为也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章 对量刑问题的辩护意见

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辩护人认为,虽然公诉机关以诽谤罪和寻衅滋事罪两个罪名起诉,但对被告人不应实行数罪并罚。由于本案中微博文所指对象分别为公民个人或有关单位,公诉机关才将其行为指控为两个罪名。

辩护人认为,如果合议庭在认定被告人犯两罪的基础上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将使被告人对同一行为两次承担刑事责任,这无疑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同时,这也不符合我国刑法对被告人罚当其罪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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