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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企业家王某某诈骗案(二审)

时间:2019-07-17

辽宁省企业家王某某诈骗案(二审)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13日,辽宁省沈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下称公诉机关)向沈阳市某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提起公诉,指控企业家王某某犯诈骗罪和行贿罪。

《起诉书》控称,“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间,王某某作为沈阳市某土方运输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该公司被某区政府列为汽车城项目征地拆迁范围。为谋取非法利益,王某某虚构其公司的沙堆在征收期间运走部分沙子的事实,谎称其原本11万立方米的沙堆为25万余立方米,在得到汽车城拆迁办企业组负责人王某岩和拆迁办副主任缐某等的认可和帮助之后,骗取某区政府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00万元”。

2012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王某岩的办公室给其好处费10万元;2013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在缐某的办公室给其一根价值99360元的金条(300克),2013年5月,缐某将该金条退还给被告人王某某。

2017年11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了起诉书指控的全部事实,判决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一审判决作出后,2017年11月28日,本所孙晓洋律师、赵东律师接受王某某的委托,在本案二审阶段担任其辩护人。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在充分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后,于2018年4月15日作出裁定: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律师点评】

在中央和各地方着力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当下,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仅要在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提出精准有力的辩护意见,同时要敏锐捕捉有关法规和政策动向。在辩护工作中,准确掌握有关政策,并将其在个案中正确适用,会取得良好辩护效果。

【辩护意见】

接受委托后,两位律师及时前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二审法院)查阅、复制了本案卷宗,多次会见王某某了解有关案情,并开展了相关调查取证工作。

此外,为切实保障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权利,律师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开庭审理申请书》等多份申请。

通过阅卷、会见和调查取证,律师对全案事实有了深入的了解。同时,根据对有关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有关政策性文件的理解,律师缜密地制定了辩护方案,果断决定在二审期间做无罪辩护。

2018年3月19日,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庭审过程中,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辩护人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营造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法治环境支持企业家创新创业的通知》,指出王某某的行为性质系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行贿罪,辩护人发表了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王某某被控犯诈骗罪、行贿罪一案

二审辩护意见(缩略版本)

第一部分 关于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在某土方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土方公司)被征收拆迁过程中,为谋取非法利益,虚构其公司的沙堆在征收期间运走部分沙子的事实,将原本11万余立方米的沙堆谎称为25万立方米,在拆迁办负责人王某岩和缐某的认可和配合下,骗取沈阳市某区政府拆迁补偿款人民币3079700元。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完全错误。

诚如王兴汉在上诉理由中所述,某开发建设指挥部征收拆迁办公室(下称拆迁办)代表某区政府对土方公司涉案沙堆所补偿的3079700元,是拆迁办与上诉人经过协商、谈判,确认涉案沙堆体积、补偿单价后共同确定的结果。

(一)征收人与被征收人通过协商谈判确定补偿金额符合拆迁政策的相关规定(合规性)

1、2012年6月26日,拆迁办向广大被征收拆迁人发布的《某某汽车城重点项目开发建设征收政策宣传单(非住宅)》(刑事侦查卷(诉讼证据卷)第三卷P1)规定:“征收补偿工作初始,由征收工作组、被征收人、评估机构三方联合对被征收企业的地上建(构)筑物、设备等进行查勘测量、绘图拍照、登记造册,共同签字后,作为征收计算补偿基本依据”。

2、2016年10月31日,拆迁办颁布的《非住宅(企业)征收补偿操作程序》(检察院自侦第三卷P36-39)显示:

在征收补偿的第一个阶段即核量阶段。在此过程中,由征收拆迁工作组、核量组、被征收人(企业)、评估机构四方联合对被征收企业的地上建(构)筑物、设施设备等进行查勘测量、绘图拍照、登记造册,共同在核量单上签字,然后,作为征收拆迁计算补偿的基本依据。

(预评估报告封存提交中心主任,集体讨论后无异议者,出正式报告给拆迁办企业组。

在接下来的估价阶段,评估公司依据核量单出具评估报告。)

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阶段,拆迁办按评估报告结果与被征收企业进行谈判(该项工作被拆迁办称之为“谈签”),双方无异议后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之后发放征收补偿款。

3、2012年6月19日,某汽车城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甲方)与辽宁某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乙方,下称评估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估价委托协议书》(检察院自侦第三卷P42-43)第三条约定,“对于……附属物、设备等的数量,以相关当事方提供的有关资料并结合现场勘查为依据,同时经征收人及被征收人双方共同确认,对最终确认的数据失实而引起的后果及相关责任,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以上文件和政策表明:

首先,征收人对被征收人的拆迁补偿,需经双方谈判协商确定;

其次,本案中,辽宁某测绘院对涉案沙堆的第二次核量结果并不是拆迁办对土方公司进行补偿必须采信的、唯一和不变的依据。

(二)征收人与被征收人通过协商谈判确定补偿金额的必要性

1、《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一)附着物按其价值和实际损失给予补偿。”(刑事侦查卷(诉讼证据卷)第三卷P34)

2、2012年2月22日,拆迁办颁布的《某某汽车城重点项目开发建设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附件2《征地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中(刑事侦查卷(诉讼证据卷)第三卷P22),并无对沙堆的补偿标准之规定,显然需要双方协商确定。

3、《某区集体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办法(暂行)》(刑事侦查卷(诉讼证据卷)第三卷P51)中,并无对沙堆的补偿标准之规定,显然需要双方协商确定。

4、按照《房地产估价规范》的相关规定,被征收房屋及其附着物的价值应当以征收公告之日的价值为准。

2012年11月12日,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检察院自侦第三卷P120)显示,评估时点:2012年6月26日,即拆迁开始之日。而辽宁某测绘院核量的时间及沙堆方量为118401.5立方米结论的得出时间均为此后的2012年7月8日,不符合实际情况和评估时点(基准日)要求,也不能客观地反映涉案沙堆在征收公告发布之日的体积情况。因此需要双方协商确定。

(三)征收人与被征收人通过协商谈判确定补偿金额的真实性

1、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拆迁办负责人王某岩的证言分别证实了拆迁办与王某某方面进行协商的原因、过程和最终协商结果。

●(1)王某某的多次供述

●(2)王某岩的证言(在卷共两次笔录)

(①某区检察院侦查卷P77-88,2016年10月26日20时10分至21时28分;②刑事侦查第二卷,P103-119,2016年10月26日15时10分至17时10分)

●(3)以及评估公司经理、拆迁办袁某某、白某某、缐某等人的证言

——均证实了拆迁办与上诉人王某某方面进行协商的原因、过程和最终协商结果。他们同时证实了涉案沙堆立方量252301.5立方米和补偿单价是经拆迁办主任会议决定后,再经王某某同意,双方确认。

2、在案的沈阳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侦查卷第三卷P45-117所载的8次预评估报告中的《估价结果明细表》、《估价结果汇总表》,以及评估公司于2012年11月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真实客观地记录了拆迁办和王某某方面历次协商、谈判的过程,也客观真实地记载了双方协商的结果。

3、纵观双方谈判过程可见,涉案沙堆立方量252301.5立方米

的确定和补偿单价的最终确定,以及最终补偿金额的确定,均是双方充分协商的结果。

(沙堆立方量:118401.5

    218401.5(增加10立方米)

    248401.5(增加13立方米)

    252301.5(增加133900立方米)

补偿单价:

从17元/立方米、19元/立方米、20元/立方米、23元/立方米

以上事实充分体现了双方就量、价多次谈判的过程。)

值得合议庭注意的是,在拆迁办与王某某协商的过程中,每次都是拆迁办先行提出一个对涉案沙堆体积及其补偿单价的数额,之后征询王某某的意见。最后沙堆体积及补偿单价的确定也是如此操作。

综上,拆迁办就涉案沙堆以23元/立方米的单价,以252301.5立方米的体积给予兴盛公司的补偿款5802935元,完全是双方协商确定。包含其中的、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王某某骗取沈阳市某区政府的3079700元,同样是双方协商而来,绝非王某某诈骗所得。

二、一审判决的法律适用存在严重错误

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的错误导致其在法律适用上的完全错误。

由以拆迁办与王某某的协商过程可见:

(一)在主观方面,王某某并无非法占有之故意,只有配合拆迁办尽早完成拆迁工作,同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利之良善愿望,并将这一愿望落实到具体的协商行动中。

(二)在客观方面,王某某既未虚构拉沙事实,亦无隐瞒沙堆体积真相之行为。在案证据不止一次证实,拆迁办对涉案沙堆的补偿数量252301.5立方米,也是拆迁办提出在先,王某某确认在后。此间,王某某行为的性质是友好协商,而非蓄意骗取。

综上,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王兴汉的行为根本不构成诈骗罪。

第二部分 关于行贿罪的辩护意见(略)

综上,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多处违反逻辑或自相矛盾之处 。

首先,如果一审判决认定的“王某某虚构运走部分沙子的事实,将原本11万余立方米的沙堆谎称为25万立方米”之事实成立,将得出王某某就其诈骗行为和诈骗数额需要与拆迁办进行协商,拆迁办也参与其中,且诈骗数额需要由拆迁办先行确定再由王某某同意之荒谬结论。

其次,一审判决在认定王某某骗取拆迁补偿款的同时,又认定王某岩和缐某帮助王某某谋取了拆迁补偿款这一不正当利益。即,对于3079700元拆迁款,一审判决既认定是王某某自行骗取,同时又认定是他人帮助谋取。这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判决逻辑上均存在明显矛盾。一审判决的错误显而易见。

第三部分 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略)

第四部分 结语

尊敬的二审合议庭,2018年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18年的第1号文件,即《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

通知指出,要深刻认识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的重大意义。企业家是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对于增强企业家人身及财产财富安全感,稳定社会预期,使企业家安心经营、放心投资、专心创业,充分发挥企业家在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促进经济持续平稳健康发展中的作用具有重大意义。

通知要求,依法保护企业家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严格执行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坚决防止利用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得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严格区分企业家违法所得和合法财产,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为违法所得的,不得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通知同时要求要推动形成依法保障企业家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氛围。

纵观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在拆迁过程中,按照拆迁政策的要求积极配合拆迁,与拆迁办协商确定补偿金额,这既能促进拆迁工作顺利推进,又能依法保护被征收企业的合法财产,实乃利国利民之举。此举既不违法,更不犯罪,这是每一个被征收企业都应有的良善之举。

而今,王某某因为错误的指控和一审荒谬的判决已经付出了惨重的代价,不仅财产权利没有得到保障,人身权利也遭受了严重侵害。迄今他已失去人身自由长达近一年半之久。一年半来,王某某每天被深重的冤屈所煎熬,加之健康状况不断下降,尤其是双眼视力严重受损,几近失明。作为曾经意气风发、广受尊敬的企业家,作为配合拆迁、遵规守纪的被征收企业负责人,王某某内心的痛苦难以言状,他的不平、屈辱、绝望和挣扎非常人可以理解。

即便如此,王某某也依然葆有了对法律的最终信仰,他相信法律会还给他最后的公道。

    上诉人王某某和两位辩护人对二审的公正判决充满了期待。我们希望合议庭能够认真听取并采纳辩护人的意见,给王某某一个公正的、具有说明力的、经得起历史检验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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